第三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嚴格履行職責,加強對生豬屠宰活動的日常監(jiān)督檢查。
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jiān)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豬屠宰等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記錄、票據以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場所、設施,扣押與違法生豬屠宰活動有關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設備。
商務主管部門進行監(jiān)督檢查時,監(jiān)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執(zhí)法證件。
對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監(jiān)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m.52667788.cn,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舉報,并及時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商務主管部門在監(jiān)督檢查中發(fā)現生豬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guī)定條件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定點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由商務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生豬、生豬產品、屠宰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生豬定點屠宰證書或者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屠宰生豬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操作規(guī)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其屠宰的生豬來源和生豬產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制度的;
(四)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并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六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注水工具和設備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m.52667788.cn,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其他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除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外,還應當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以上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八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造成嚴重后果的,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取消其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銷售、使用非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衛(wèi)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相關生豬產品以及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由原發(fā)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生豬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生豬屠宰場所或者生豬產品儲存設施,或者為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場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生豬屠宰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定點屠宰的其他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設立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換發(fā)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并發(fā)給生豬定點屠宰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證書、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的式樣,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統(tǒng)一規(guī)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